(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与被上诉人吕任春、吕永春,一审被告吕富春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宣,钟玉清,吕任春,吕永春,吕富春,吕秀华,吕丽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宣。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玉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任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永春。一审被告吕富春。一审被告吕秀华。一审被告吕丽华。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被上诉人吕任春,一审被告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永春,一审被告吕富春、吕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六个子女,儿子吕进×八岁时由原告弟弟陈×源收养。现除被告吕富春外,其余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吕任春、吕永春在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拆房协议,二原告同意拆除东边大屋两间及东面厨房。建成新房后,原告陈宝宣跟被告吕任春居住,原告钟玉清跟被告吕永春居住。如二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跟谁吃就住在谁家。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宝宣跟被告吕任春生活,原告钟玉清跟被告吕永春生活。因与被告吕任春、吕永春发生矛盾,二原告于2009年搬到荔浦居住,直到2012年才搬回来。因与被告家庭发生矛盾,二原告于2012年年底搬到过继出去的儿子吕进×家居住。2012年12月26日,二原告向马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五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马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但五被告未按调解意见执行,二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原告子女的五被告,无论经济状况如何,是否共同生活,均应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旧瓦房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五被告应安排好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任春、吕永春、吕富春、吕秀华、吕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宝宣、钟玉清生活费各100元;二、原告陈宝宣、钟玉清的医疗费、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吕任春、吕永春、吕富春、吕秀华、吕丽华平均分担;三、被告吕任春安排一间房屋给原告钟玉清居住,被告吕永春安排一间房屋给原告陈宝宣居住。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任春、吕永春、吕富春、吕秀华、吕丽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吕任春、吕永春返还以前拆除的房屋,并追究吕任春、吕永春的刑事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要求吕任春、吕永春返还以前拆除的房屋是否属本案管辖的范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子女无论经济状况如何,是否共同生活,均应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要求五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旧瓦房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五位子女应安排好二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关于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要求吕任春、吕永春返还以前拆除的房屋是否属本案管辖的范围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赡养纠纷,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要求吕任春、吕永春返还以前拆除的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陈宝宣、钟玉清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吕任春、吕永春、吕富春、吕秀华、吕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