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濮阳���城守押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彦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甲,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乙,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王某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1月20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甲驾驶豫JZW6**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行驶至夹河乡崔许段与原告方侯召帅驾驶的豫JYY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直接损失达8760元的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乙的豫JZW6**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无诚信,拒不按协议付款,至使原告的损失无法挽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乙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所驾驶车辆JZW66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据原告所述,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得到赔偿。如未得到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数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0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甲驾驶豫JZW6**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行驶至夹河乡崔许段与侯召帅驾驶的豫JYY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JYY6**号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侯召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YY6**号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后该车驾驶人侯召帅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7220元,评估费用400元。侯召帅与被告王某某甲虽然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豫JYY6**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豫JZW6**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乙,豫JZW6**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YY6**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ZW6**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220元、评估费用400元、施救费用500元,共计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晓审 判 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