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克显与赵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程克显,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龙塘镇新建村岗三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4409211812。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彭飞,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枞阳路254-11-606号。身份证号码340102196312014019。委托代理人:曹军华,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方立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员工。原告程克显与被告赵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锦邦化工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民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赵俊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华、被告锦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和民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克显诉称:2011年11月21日16时40分左右,赵俊驾驶皖A×××××号客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境内2KM+200M时,撞上其电动车,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赵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俊辩称:其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锦邦化工公司承担。被告锦邦化工公司辩称:其垫付了原告44996.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俊系其公司的员工,其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其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满67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40分左右,赵俊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境内2KM+200M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3-9肋骨);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胸外科随诊。后原告又到该院门诊两次。原告用去医疗费43796.48元,全部由锦邦化工公司垫付。原告损坏电动车支付了施救牵引费260元、看管费110元,用去维修费830元,均由锦邦化工公司垫付。2012年5月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租住在合肥市潜山路龙凤家园一期17#504室。此外,皖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锦邦化工公司,该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牵费和看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条、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俊驾驶锦邦化工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赵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俊系锦邦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其单位锦邦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安安徽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满67岁,其主张给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次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96.48元、护理费2424.20元(78.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24187.80元(18606元/年×(20年-7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车辆维修费830元、施救牵引费260元、看管费110元;以上合计为82968.48元。被告锦邦化工公司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以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克显车辆维修费83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4782元,合计45612元;二、被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原告程克显37356.48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程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克显82968.48元(履行方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程克显37972元,向被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4499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原告程克显承担280元,由被告安徽锦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