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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红东、程红东与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东,程红东与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红东。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福。被告:郭先福。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连瑜、傅飞鹏。原告程红东与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球铜业公司)、浙江力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郭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东、被告腾球铜业公司、郭先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瑜、傅飞鹏、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东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腾球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该借款由本案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球铜业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球铜业公司、郭先福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属实,但原告未将款项汇至腾球铜业公司账户,本案借款已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腾球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郭先福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划款方式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汇款给郭先福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腾球铜业公司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实际是归还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郭先福在2012年5月15日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腾球铜业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属于有两个股东构成的有限公司,其中另一股东郑丹娟是郭先福妻子的事实。3、招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郭先福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腾球铜业公司、郭先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已归还。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腾球铜业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供证据2、3不清楚,补充协议未与保证人协商,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归还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被告腾球铜业公司、郭先福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腾球铜业公司是否已经归还原告的本案50万元借款。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2012年3月、4月、5月分3次支付了原告共计人民币34万元,原告称该款是归还2011年5月25日的50万元的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5月25日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对原告的该证据被告腾球铜业公司无异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4万元的支付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程红东与被告腾球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腾球铜业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郭先福作为合同的保证方盖章署名,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腾球铜业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郭先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力能机械公司、曹献国达成调解协议,该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腾球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之后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腾球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先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红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被告郭先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先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郭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