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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兆旭等与甘志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旭,何丽亭,张庆龙,甘志卿,卢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兆旭,住鄄城县。原告何丽亭,住址同上。原告张庆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丽亭,系张庆龙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卿,住鄄城县。被告卢成,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城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旭、何丽亭、张庆龙诉被告甘志卿、卢成、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旭、何丽亭的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原告张庆龙的法定代理人何丽亭,被告甘志卿、卢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张兆旭驾驶鲁RVH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鄄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被告甘志卿驾驶的赣AR7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张兆旭及鲁RAH1**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张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兆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志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认为张兆旭驾驶车辆已驶过建设街中心线,是甘志卿驾车调整行驶制动失灵,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甘志卿,张兆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志卿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甘志卿是赣AR7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甘志卿是以卢成的身份证买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成辩称,我不是赣AR7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赣AR7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和肇事车辆如有合法的有关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张兆旭驾驶鲁RVH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鄄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鄄七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被告甘志卿驾驶的赣AR7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张兆旭及鲁RAH1**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张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张兆旭驾驶机动车未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甘志卿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庆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兆旭、张庆龙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兆旭被诊断为:左中指第二节骨折、软组织损伤,未提交其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张庆龙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医疗费专用收据及病历均记载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847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母亲何丽亭陪护。原告张庆龙提交交通费单据297元。根据原告张兆旭的申请,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对原告张兆旭驾驶的鲁RVH1**号普通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5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何丽亭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2013年2月16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张兆旭驾驶的鲁RVH1**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何丽婷,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甘志卿驾驶的赣AR7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成,事故发生时,由甘志卿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300000元。被告甘志卿的驾驶证、被告卢成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兆旭的门诊病历,张庆龙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旭驾驶的鲁RVH1**号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甘志卿驾驶的赣AR7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甘志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该次事故中,甘志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成虽然是赣AR7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收益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赣AR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甘志卿按责任比例50%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庆龙的医疗费由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庆龙的住院天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张庆龙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均记载张庆龙住院58天,被告也未提出证据否定张庆龙住院58天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张庆龙的住院天数应按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58天计算。张庆龙的护理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58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原告张兆旭虽然有门诊病历证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的金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兆旭没有住院治疗,不需要专人陪护,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兆旭被诊断为:左中指第二节骨折、软组织损伤,其误工费,参照护理费标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项规定按70天计算。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庆龙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何丽亭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张庆龙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何丽亭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451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龙的医疗费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4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张庆龙的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兆旭的误工费630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何丽亭的车辆损失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5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何丽亭的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甘志卿赔偿35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被告卢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甘志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