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执民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朱国文,应卫剑,应号金,田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缙执民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丁业进,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朱国文,农民。被执行人应卫剑,农民。被执行人应号金,农民。被执行人田子英,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朱国文、应卫剑、应号金、田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国文、应卫剑、应号金、田子英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缙执民字第4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松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