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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献周、张俊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周,张俊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献周。原告张俊丰。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张献周、张俊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周、张俊丰诉称,原告张献周的车辆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带有交强险,2013年3月27日上午在原告张献周的默许下原告张俊丰驾驶该车辆出去办事,当车辆行驶至广平县城区广安路人民法院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第三人焦九妹,广公交第2013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焦九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焦九妹住院治疗21天,二原告为此共花费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4000元。原告张献周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依照自己的格式霸王条款,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献周与原告张俊丰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献周系冀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在被告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10时10分许,原告张俊丰驾驶该车沿广安路行驶至广平县人民法院门口驶入法院院内时,未做到驶出道路的车辆让其它车辆先行的规定与骑电动车行驶的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九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焦九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焦九妹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9467.46元,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共计给焦九妹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467.4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98.3元(52.3/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共计12615.76元。2013年4月20日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俊丰与焦九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张俊丰一次性赔偿给焦九妹用于此事故受伤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坏赔偿费用,共计14000元(焦九妹已年满61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未作鉴定),且已给付焦九妹。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拒赔。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赔偿调解(附焦九妹诊治相关病历、费用单据)以及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其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其设定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最基本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13年3月27日9时52分(事故发生时间10时10分),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被告以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期间未到的格式条款拒赔,属于拖延承保,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即时生效制,其拒赔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焦九妹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经查明核实后赔偿焦九妹的合理损失12615.76元(其中医疗费9467.46元,其它3148.30元,均在分项限额范围内),现请求被告依法理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广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周、张俊丰各项保险赔偿金12615.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代审判员  李 岩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