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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6月出生。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6月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许和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导致二人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乙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8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感情危机,但双方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和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