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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明东,周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幢祥福苑大厦*幢6-7。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江明东。被告周翠芬。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公司)与被告江明东、周翠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东、周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众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处融资购买现代R80-7C挖掘机一台,机号908C73209,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贷款,并签订了《担保协议》、《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首付2成及按揭相关费用共计124194元,被告签字并确认了以上款项。余下8成整机款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融资款共计105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按揭款1059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江明东、周翠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鑫联众公司与江明东、周翠芬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鑫联众公司同意为江明东、周翠芬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现代R80-7,整机编号908C73209的工程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江明东、周翠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人个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江明东、周翠芬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江明东、周翠芬以发动机号G2729,汽车底盘号908C73209的工程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鑫联众公司及江明东、周翠芬签订《人个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鑫联众公司为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对江明东、周翠芬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江明东、周翠芬并未依约按时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归还贷款,鑫联众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分6次代江明东、周翠芬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清偿了贷款息共计105900元,履行了其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鑫联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江明东、周翠芬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垫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鑫联众公司、成都银行长顺支行与江明东、周翠芬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明东、周翠芬未依约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归还贷款,鑫联众公司依《担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之约定,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履行了代江明东、周翠芬还款105900元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鑫联众公司要求江明东、周翠芬支付代其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偿还的贷款105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东、周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5900元。如果被告江明东、周翠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江明东、周翠芬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