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上海美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荻泾贸易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荻泾贸易有限公司,陈晓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委托代理人:赵丹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丰。委托代理人:罗弘韬。委托代理人:任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荻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峰。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海荻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泾公司)因与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陈晓峰、上海美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2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现有的经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第8条对于管辖约定由法院审理或由仲裁机构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货物进出口运输的目的港也为上海,故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美鹰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2、《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均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外运公司、荻泾公司、陈晓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外运公司以荻泾公司、陈晓峰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荻泾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荻泾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中相关运输事宜,原告并已按约完成相应运输事务。后因荻泾公司出现资金紧张问题,经协商一致,双方就荻泾公司欠付款项之金额、还款计划、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达成《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且载明由陈晓峰和美鹰公司对荻泾公司应付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荻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荻泾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荻泾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货运代理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30298元;2、荻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817.88元;3、荻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陈晓峰对荻泾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提供了《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货物运输状况及欠款确认单、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后中外运公司以美鹰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美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美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杭州海事法院审理或者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的经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均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因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货物进出口运输的目的港也为上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