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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王伟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菁。原告王伟宏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宏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卫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F28**号自卸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驾校门前右转弯,适逢勾宽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此处,自卸车中部与摩托车头部相撞,致勾宽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定郭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勾宽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勾宽让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两次并进行手术。原告王伟宏在勾宽让救治期间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而勾宽让拒绝配合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如经核实确系原告为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理赔主要是由于受害人不配合,保险公司无过错,故故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宏为其所有的陕AF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0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卫驾驶该车辆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驾校门前右转弯,适逢勾宽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中部与两轮摩托车头部相撞,致勾宽让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勾宽让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两次并进行了手术。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后就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由于勾宽让不予配合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勾宽让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急救票据共计7849.81元,其中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急救票据记载为苟宽让。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姓名应当更正。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原告。相关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记载姓名虽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一致,可确定相关证据中“苟宽让”与“勾宽让”系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勾宽让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结合原告相应证据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宏垫付勾宽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7849.81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