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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林如与陈子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林如;陈子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吴林如。委托代理人:程李斌。被告:陈子兴,原告吴林如诉被告陈子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如的委托代理人程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如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2万元。嗣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余款17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万元。原告吴林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陈子兴出具的金额为32万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7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子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子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帮被告垫付工程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偿。2011年4月6日,经结算原告共帮被告垫付工程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欠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吴林如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垫付工程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6日,经结算,原告垫付工程款32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17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1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兴给付原告吴林如欠款17万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子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林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