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汉雄与朱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汉雄,朱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薛汉雄,男,汉族。被告朱勤勤,女,汉族。原告薛汉雄诉被告朱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汉雄诉称,被告朱勤勤之夫何某系原告妻子的外甥。其在榆阳区开发区经营一个家俱门市,从2008年起至2011年,原告雇佣被告朱勤勤及何某管理并经营此门市,在此期间,被告朱勤勤及何某使用了门市的营业收入款33万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朱勤勤及何某写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朱勤勤偿还欠款33万元并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勤勤及何某共同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书写了33万元的欠条。被告朱勤勤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原因、数额及欠条是事实,但是这些款被何某使用了,现在何某与我分居并下落不明,我没拿钱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勤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勤勤之夫何某系原告薛汉雄妻子的外甥。原告薛汉雄在榆阳区开发区经营一个家俱门市,从2008年起至2011年,原告雇佣被告朱勤勤及何某管理并经营此门市,在此期间,被告朱勤勤及何某使用了门市的营业收入款33万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朱勤勤与其夫何某写了欠据,被告朱勤勤与其丈夫何某在为原告薛汉雄管理经营门市期间,将营业收入33万元使用,在二人给原告写下欠据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勤勤和何某共同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可以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勤勤偿还33万元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何某分居,且何某下落不明,自己没钱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勤勤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薛汉雄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朱勤勤负担。审判员 :张小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