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伟、吕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伟,吕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杜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吕宽新,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伟、吕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杜伟、吕宽新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杜伟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宽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宽新对被告杜伟在原告处所贷的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杜伟提供借款2万元,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杜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宽新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221.7元,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宽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伟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利息计算我也认可,我尽快筹钱还款。被告吕宽新辩称,我确实给杜伟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本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的鹿苑信用社与被告杜伟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鹿苑信用社为被告杜伟提供借款2万元,月���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宽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吕宽新自愿为被告杜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杜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宽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鹿苑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鹿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杜伟、吕宽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杜伟提供借款2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杜伟应当按时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吕宽新自愿为被告杜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杜伟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宽新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伟偿还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2011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吕宽新对被告杜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杜伟、吕宽新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4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人民陪审员 雷 荣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