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红荣诉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常红荣,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常红荣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住所地宁陵县新吾南路。负责人李宁杰,系该商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红荣诉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以下简称宏达商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张宗华、被告宏达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荣起诉称:2003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临街房屋四间,共计款305000元,原告于当天分两次将购房款交到被告处。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自2003年5月份至今该四间房一直由租户使用。今年5月份,被告将四间房中的一间强行扒开当门口(从当时到现在一直是四间房三个门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宏达商厦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买的房屋是三间,根本不是四间。当时被告售房时是每间房屋115000元,原告应交房价345000元。因二楼、三楼需要从原告房屋中通过,故减收40000元,原告实际交款305000元,故原告称其交款305000元购买四间房不符合事实。宏达商厦没有对自己的房屋实施所谓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宏达商厦原来是宁陵县五交化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购买被告的临街房是四间还是三间?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常红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分两次交给被告四间门面房款共计305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购四间房的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是四间,南邻张俊霞、北邻李宁杰;3、证人訾松林书面证明1份、原告与訾松林签订的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买的房屋是四间房,十年来,一直是四间房出租给訾松林的;4、证人张建设书面证明1份,证明当时宏达商厦的副经理马红卫经办了卖房的事情,张建设时任宏达商厦经理,副经理马红卫的卖房行为是受张建设委托的职务行为;5、申请法院对证人马永昌(又名马红卫)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门面房是四间及购房款305000元的来由,同时证明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的具体原因,宏达商厦是原先的宁陵县五交化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宏达商厦主体适格;6、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养老保险金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四间门面房是合法的,是在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资产评估的前提下进行的;7、证人焦红玲、方文超(又名方三)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所买的涉案房屋是四间。被告宏达商厦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是四间;证人张建设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马永昌时任被告的副经理,其无权处理国有资产,法院调取的马永昌的笔录显示马永昌是经理,二者相互矛盾。对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仅有评估报告,没有拍卖手续,买卖行为是否合法,请求依法审查。证人焦红玲、方文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宏达商厦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涉案房屋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三间,不是四间,该示意图上有买房人的签字;2、宁陵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被告售房的有关情况,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三间,楼梯一间的产权归宏达商厦所有。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认为:平面示意图上的签字不是买房人本人的签字,是制图人为绘图的需要标签的,从该示意图上来看,原告所购买的是四间房;宁陵县商业总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内容部分属实,宁陵县宏达商厦系原先的宁陵县五交化公司,故宏达商厦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其他部分的内容均不符合事实,该份情况说明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宏达商厦通往二楼、三楼的楼梯间属被告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宁陵县商业总公司系本案被告宏达商厦的主管部门,其所作出的说明系被告单方的陈述,如果宁陵县商业总公司所述是事实的话,原告一直将其租赁给訾松林使用,被告宏达商厦不可能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据2来源于被告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份,宁陵县人民法院根据宁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宁陵县五交化公司所属宏达商厦的一楼房地产,并委托宁陵县金鑫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宁陵县五交化公司的宏达商厦一楼房地产评估总值1124493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6072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517293元。2003年5月29日,被告将宏达商厦一楼房地产(门面房)分别卖给包括原告常红荣在内的5户(自北向南依次为:王子军、李宁杰、常红荣、张俊霞、郑学法),每户购买门面房的面积及价款均不相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购买了其中的四间门面房(该四间门面房中南侧一间系通往二楼的楼梯间,次南侧一间有通往三楼外楼梯,且该四间门面房顶部系天井,与其他相邻的房间不同),价款为305000元。原告购买房屋后租给訾松林一直使用至本案诉讼时。2013年5月份,被告认为四间房中的南侧一间(通往二楼的楼梯间)归其所有,指派人员对该房屋进行翻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宁陵县宏达商厦原名为宁陵县五交化公司。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的主管部门宁陵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系原先的宁陵县五交化公司,结合证人马永昌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与宁陵县五交化公司系同一单位,宁陵县宏达商厦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门面房是三间还是四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所出售的一楼房地产系占地面积为985.32平方米的商厦,故各个方位建筑的高低、框架并不完全一致,原告所购该商厦中的位置是原本的商厦营业大厅,该位置顶部系天井,与其他相邻的位置不同,双方当时议定价款为305000元,该价款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每间房的价格来认定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具体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支付305000元所购房屋是三间房而不是四间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争议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10年,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进行翻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方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翻改原告常红荣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常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宏达商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