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钟楷彬与林依党、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楷彬,林依党,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钟楷彬,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党,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娟,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楷彬诉被告林依党、廖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楷彬的委托代理人洪哲伦、被告林依党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廖娟、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楷彬诉称:2013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林依党驾驶被告廖娟所有的川F964**号轿车,在中江县城玄武东路洗车场处倒车时,与车辆后方人行道上行人张莉娜、原告钟楷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楷彬及张莉娜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依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楷彬与张莉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F9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58946.09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1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2201元、住宿费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9979.09元;2、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依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川F964**号轿车系被告廖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依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58.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依党。被告廖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林依党驾驶系被告廖娟所有川F964**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川F9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川F964**号轿车系在养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予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对医疗费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2、误工、护理、交通、住宿费均有异议,其费用过高,误工、护理天数过长,由法院审核确认;3、对鉴定费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因第二次的鉴定意见已推翻了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另外,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元交通费,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廖娟之夫将川F964**号轿车交由被告林依党经营的洗车场为其洗车,当日13时40分许,车辆洗好后,被告林依党驾驶该车辆从洗车场内往后方倒车至人行道时,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张莉娜、原告钟楷彬发生碰撞,致张莉娜、原告钟楷彬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月9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33天)。2013年1月29日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棘突骨折;3、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术后。出院建议:1、佩戴腰部支具卧床休息6周,6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或佩戴支具下床;2、建议术后8月-1年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门诊复查;4、卧床休养期间注意卧床并发症及腰背肌、四肢肌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该院同时还建议加强饮食营养、大小便护理。2013年1月3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3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依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两次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和中江县医院门诊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1705.5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一直由其妹夫曾林(城镇居民)护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费63304.82元(其中,被告林依党垫付24358.73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交通费3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川F9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张莉娜的人身受损,张莉娜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其损失放弃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系中江县实验小学校教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该校扣发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应领取的绩效考核工资、班主任津贴、年级组长津贴,共计8580元。再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结算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江县实验小学校证明、金牛区浩琳商贸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牛区浩琳商贸部)、收条、调查张莉娜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的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F96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林依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林依党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林依党赔偿。被告廖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因保险车辆在养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的法定义务,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在养护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见赔偿清单),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根据其提供的用药清单及鉴定意见,应扣除自费药品费21836.27元,此应由被告林依党承担;护理费标准宜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天数确认为75天(三次住院共计33天+院外护理42天);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申请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且本院依法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63304.8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21836.2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130.77元(乙类药871.80元×15%)+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21705.50元];2、误工费8580元;3、护理费5754.7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5、营养费495元;6、交通费15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的300元);7、住宿费380元;8、残疾赔偿金894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5981.57元。关于被告林依党、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问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楷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145.30元(总损失175981.57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自费药品费21836.27元),共计154145.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通费300元、林依党垫付的医疗费572.96元(垫付医疗费24358.73元-被告林依党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21836.27元-受理费1949.50元),实际还应赔偿153272.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林依党的医疗费572.96元。三、驳回原告钟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0元,由被告林依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钟楷彬垫付,并在被告林依党垫付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成静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63304.8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21836.2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130.77元(乙类药871.80元×15%)+鉴定意见确认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21705.50元]};2、误工费8580元(因误减少的收入);3、护理费5754.75元[(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75天(三次住院护理共计33天+外院护理42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33天×15/天);5、营养费495元(33天×15/天);6、交通费1500元(15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的300元);7、住宿费380元;8、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残疾系数)];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5981.5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