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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星皇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星皇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皇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远方情人》、《水中月亮》、《大美女》、《青藏人》、《阿啦家园》、《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等MTV著作权,是合法的MTV著作权人。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星皇·品客KTV”中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取证费用50元、公证费1400元、合理支出50元,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星皇娱乐会所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2、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授权书;原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3、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2)渝江证字第99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车用汽油发票、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5、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对《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远方情人》、《水中月亮》、《大美女》、《青藏人》、《阿啦家园》、《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10首歌曲摄制了音乐电视节目,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音乐电视节目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金盾公司,并载明原告有权排除包括藏逸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作用上述作品,原告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其后,原告通过重庆出版集团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版号为ISRCCN-T08-11-300-00/V·J6,该光盘收录了上述10部音乐电视节目。2012年11月,原告发现重庆市部分卡拉OK经营者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节目,遂委托商文财向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1人和工作人员1人与商文财来到被告星皇娱乐会所经营的“星皇·品客KTV”,由商文财操作包房内的点歌系统,找到并播放了《姑娘我爱你》(索南扎西/索朗扎西演唱)、《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演唱)、《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演唱)、《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远方情人》、《水中月亮》(阿翁演唱)、《水中月亮》(便巴倾批演唱)、《大美女》、《青藏人》、《阿啦家园》、《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雪域刀妹演唱)、《西藏之恋》(旺吉达娃演唱)10首歌曲的14部音乐电视节目。商文财用摄像机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人员离开时,被告出具了216元的发票。2012年12月1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渝江证字第9917号公证书,并附上复制有取证录像的光盘1张。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起诉了重庆市万州区其他多家卡拉OK经营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14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另提交了重庆江北至万州的150元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340元车用汽油发票,主张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经查,被告播放的上述10首歌曲的14部音乐电视节目中,《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演唱)、《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远方情人》、《水中月亮》(便巴倾批演唱)、《大美女》、《青藏人》、《阿啦家园》、《香巴拉女孩》9部音乐电视节目与原告《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中的节目影像画面和词曲均相同,其他5部与原告光盘中的节目影像画面不同。本院认为,藏逸公司摄制了《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远方情人》、《水中月亮》、《大美女》、《青藏人》、《阿啦家园》、《香巴拉女孩》、《西藏之恋》10首歌曲的音乐电视节目,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金盾公司通过藏逸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10部音乐电视节目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该授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星皇娱乐会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星皇·品客KTV”中,提供上述作品中9部音乐电视节目的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9部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应当考虑原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个案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1400元和交通费全部用于了本案的开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用于本案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9部音乐电视节目的放映权被侵害而受到的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300元。被告播放的其他5部音乐电视节目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影像画面,不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损失73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皇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