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张洪顺、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被告汤传兴。委托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美丽。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华。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汤传兴、洪美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怡、被告中力公司及汤传兴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慧萍、被告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中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中力公司将其名下厂房8384.24平方米及其占用的土地13699平方米,为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63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汤传兴、洪美丽签订了萧山车城2012人个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汤传兴、洪美丽就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圣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萧山车城2012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就原告与中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中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萧山车城2012人借XXX号、XXX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中力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9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借款,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力公司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中力公司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57910.9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8万元;2.被告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就被告中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中力公司抵押的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8384.24平方米及所占用的土地13699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金额18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力公司、汤传兴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应当在50000元以内。被告洪美丽未作答辩。被告圣华公司辩称:对其为中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合理的律师费应在50000元以内,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中力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借据各3份,欲证明中力公司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3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2月28日中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57910.9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各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力公司、汤传兴及圣华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收费标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力公司、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中国银行与中力公司签订了2010年萧汽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国银行与债务人中力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中力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的厂房第1、2、3幢(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面积为8384.24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8)第XXXXXXX号,面积为13699平方米)为中国银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63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年3月12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取得了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8日,中国银行与汤传兴、洪美丽签订了萧山车城2012人个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国银行与债务人中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汤传兴、洪美丽愿意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与圣华公司签订了萧山车城2012人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国银行与债务人中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圣华公司愿意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同时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8日,中国银行与中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萧山车城2012人借XXX号、XXX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由中力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共计18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由中力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中国银行依约向中力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中国银行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中力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2月28日,中力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57910.95元。中国银行为此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与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中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要求中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力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中国银行在中力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同时也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与中国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被告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限额内对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汤传兴、洪美丽、圣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力公司追偿。中力公司、汤传兴及圣华公司关于调整律师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洪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57910.95元,自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三、如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有权对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的厂房第1、2、3幢(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489**号,面积为8384.24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8)第XXXXXXX号,面积为13699平方米)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86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汤传兴、洪美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汤传兴、洪美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427元,由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汤传兴、洪美丽、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