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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乔刚与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吕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刚,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吕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乔刚。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厨卫市场1号楼网点9号房。法定代表人宋吉森。被告吕兆明。原告乔刚与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被告吕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科公司、被告吕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刚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欠原告货款6699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支。原告多次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货款669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购买原告木材20.996立方米,每立方米计款1530元,共计货款321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木材20.996立方米,1530元/立方米,合计叁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正。吕兆明(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2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平度市田庄幸福家园小区欠高密乔刚经理,木材款叁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正(34874元)。欠款人: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宋吉森(泰科公司盖章)经办人吕兆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99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索款未果。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元月5日、2013年2月26日多次找被告送达,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2013年3月11日房主冷新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泰科公司已私自从租住的房屋搬走,且下落不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2支,证实了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案件的由来、被告欠货款时间及金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核实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刚持被告吕兆明及被告泰科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科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吕兆明系合同经办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刚货款669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6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乔刚公告费300元。驳回原告乔刚对被告吕兆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吕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