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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为人处事方式不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怪异,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我曾诉讼离婚,经劝说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也未破裂,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宁委曲求全,虽原告在外有外遇,我仍想保持家庭完整。对原告有一定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肖某甲。小女儿肖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逐渐失去信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沟通越来越少。2月份原告曾诉讼离婚,后撤诉。现被告带两个孩子仍在家维持生活,与父母及家人关系相处很融洽,均希望夫妻能重归于好。法庭做和好调解工作未果。上列查证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