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徐勤龙与郯城镇大旺村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龙,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徐勤龙委托代理人宋金玲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俊,负责人。原告徐勤龙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龙委托代理人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龙诉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7739元的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77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勤龙系郯城供电公司郯城供电所职工,被告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因被告用电后欠费及工作需要,原告共为被告垫付17739元的电费,其中2007年垫付1至4月及6、7月份,2011年垫付2月份及6至11月份,合计17739元,电费单据客户名称均为大旺水站。该大旺水站归被告所有,缴款人为被告。该电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77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垫付的电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用电后欠费17739元,原告作为辖区郯城供电所职工出于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电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电费17739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勤龙垫付的电费17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大旺村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民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