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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0号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指定辩护人王XX,广西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圣威、欧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XX携带毒品乘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回到北流市汽车总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胡XX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00.6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胡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胡XX的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胡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10时许,在容县高中附近,“包黑”(具体姓名不详)交给胡XX29000元,叫胡XX帮其到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向“李X”购买200克冰毒并带回容县,事成后给胡XX1200元作为报酬。胡XX当即答应。次日上午,胡XX交给其姐胡X兰30000元代为保管。同月30日中午,胡X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容县新南街储蓄所将29000元转帐汇入胡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同日下午,胡XX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取出29000元。之后,胡XX与李X在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当晚七时许,胡XX携带所购毒品在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搭上一辆开往广西北流市的客车返回容县。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汽车总站将胡XX抓获,并当场从胡XX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00.6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胡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30日22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胡XX当晚将从广东东莞市带大量毒品回玉林。于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凌晨4时在北流市汽车总站将胡XX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00.69克。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北流市汽车站抓获胡XX后,当场从其手提的白色环保袋内缴获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并予以扣押;同时,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胡XX的黄色手机一台(号码:1599459****)、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号:XX)、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户名:胡XX,卡号:XX)。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8月29日,胡X兰的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存入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30日,胡X兰将29000元汇入胡XX的帐号为XX的帐户。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胡XX于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用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29000元。5、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8月24日、29日、30日,胡XX用号码为1599459****的手机多次与广东省东莞市的多个手机通话。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7月10日,胡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7、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包黑”、“李X”因信息有限,无法抓获归案。8、户藉证明,证实:胡XX,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容县自良镇上街88XX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钟X坤的证言,证实:其是桂K-R36**班车的乘务员。2012年8月30日晚上6点40分,该车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车站开往北流汽车总站。当晚7点多,在东莞市太平镇路口一个拿着袋子的男子上车,说要回到容县。该男子上车后坐在上铺7号。次日凌晨车到容县时,其叫容县的旅客下车,但该男子没有下车。班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后,该男子一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证人李X宝的证言,证实:其是桂K-R36**班车的驾驶员。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该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后,一男子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了。3、证人胡X兰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其弟胡XX交给其30000元钱叫其帮保管。当天,其将该30000元钱存入其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次日中午12点多,胡XX提供账号给其,叫其汇29000元到所提供的账号。于是其就从其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汇了29000元到胡XX的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其不知道胡XX用这些钱做什么。三、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1、经辨认,钟X坤从12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的人是2012年8月30日晚上在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路口上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子。2号相片为胡XX。2、经辨认,李X宝从12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的人是2012年8月31日凌晨乘其驾驶的班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子。3号相片为胡XX。3、胡XX指认毒品可疑物照片,证实: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是公安人员从其所提的白色环保袋内缴获。4、胡XX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从胡XX身上所缴获的冰毒共重200.69克。四、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取样检验,从胡XX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XX供述:2012年8月28日晚,一个外号“包黑”的男青年打电话给其,说给其1200元报酬,叫其第二天到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向一个叫“李X”的人拿“货”(指冰毒)。其同意了。不久,“包黑”来到其所在的容县高中附近,交给其29000元。第二天,其将30000元钱交给其姐胡X兰,称其要到广东做生意,带现金不方便,叫胡X兰帮其保管,等其要用时再汇给其。当天其乘班车到了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并用其号码为1599459****的手机与“李X”取得联系。2012年8月30日中午,其打电话给胡X兰,叫胡X兰汇29000元到其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当天下午6时左右,在约定地点,“李X”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将29000元交给“李X”。黑色塑料袋里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李X”说冰毒共200克。拿到冰毒后,其把毒品放在其装行李的一个白色袋子内。当晚7时左右,在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路口,其上了一辆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到广西北流市的班车回容县。班车到容县时,因其睡着了,没有下车。班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时,其拿着装有毒品的白色袋子刚下了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胡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胡XX的辩护人王XX提出胡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XX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姚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秋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斌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