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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好平于本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平,于本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王好平,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本奎,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好平与被告于本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平的委托代理人曲伟,被告于本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期1年,该贷款由我和王好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由我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8776.18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10877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向银行的借款是我与妻子娄秀茹共同所借,因我与妻子闹矛盾,妻子将家中的财产和塑料造料及设备全部拿走,娄秀茹承诺该笔借款由她偿还,是否偿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于本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与原告王好平和王好松签订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本奎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王好平和王好松为被告于本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经催要,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归还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76.18元,合计108776.18元。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归还借款本息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认可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用该笔借款,但主张该借款是其与妻子娄秀茹共同所借,因其与妻子闹矛盾,妻子将家中财产和塑料造料及设备全部拿走,其妻子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妻子偿还。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本奎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原告王好平及王好松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由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归还借款本息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且该借款由原告及王好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是由其与妻子共同所借,其妻子承诺归还,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好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76.18元,合计10877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55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