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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明诉被告胡胜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胡胜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张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原告张继明诉被告胡胜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胡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诉称:2009年被告将集体机耕路买卖给别人葬坟,该路是原告通往责任田的唯一通道。为此引发通行纠纷,经融安县长安镇政府综治办于2011年11月15日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第一条明确:“甲方在三天内修一条通行得现在村上现有的收割机的路给乙方通行。”可是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诺言,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1月15日协议书第一条,被告从大路修机耕路3米宽到原告长塘(地名)责任田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继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争议地修一条通行的机耕路给原告通行;3、融安县长安镇大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证明被告阻塞原有的机耕路导致收割机无法通行。被告胡胜江辩称:1、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行为;2、协议是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已过2年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胜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1、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修路不在被告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通行;2、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天内修路,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行问题涉及物权范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融安县长安镇大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长塘有一亩多土地,被告并没有阻塞原告所雇请的收割机通行,被告也没有导致原告的机械无法进入水田。本院认为,经本案的主办法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了解,确认长安镇大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融安县长安镇大巷村中村屯二队的村民。原告在该屯的长塘(地名)有一块面积约1.1亩的承包水田,被告则在分田下户后把从大路到原告承包水田的荒地开荒成上下相连的两块畲地,并允许其他村民在靠近原告承包水田方向的下面一块畲地修造多个坟墓,导致原告所雇请的农业机械无法通行到原告的承包水田进行机械耕作,原、被告双方为此引发通行纠纷。2011年11月15日,经融安县长安镇政府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胡胜江作为甲方、原告张继明作为乙方的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三天内修一条通行得现在村上现有的收割机的路给乙方通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为原告修路,并且仍然同意其他村民到该处畲地葬坟,致使农业机械已经完全无法通行到原告的该块承包水田进行机械耕作。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1月15日协议书第一条,被告从大路修机耕路3米宽到原告长塘(地名)责任田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被告不能修复道路,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每年赔偿480元,合计计算20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从大路通往承包水田的必经通道上将荒地开垦为畲地,并允许他人在该处葬坟,导致原告所雇请的农业机耕无法下田耕作,给原告今后的农业耕种增加了难度。且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同意为原告修通道路,但事后被告不仅没有修通道路,还继续允许他人在该处畲地上葬坟,导致现在通往原告承包水田的道路被堵塞,从现状来看,从原处无法修复一条可以通行农业机耕的机耕路至原告承包的水田,因此被告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对造成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承包水田的面积大小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多方面情况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江应赔偿给原告张继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胜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