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许国娟与崔宝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许国娟,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宝伶,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书芳,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许国娟诉被告崔宝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娟诉称:2012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与邻居聊天,被告由西向东走来,原告主动和被告打招呼问候,因当时被告已饮酒,对原告无端发生口角,后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左侧上鄂及右侧脊部打伤。事后原告丈夫报了警,并将原告送往东新庄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期30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40.52元,包括:医疗费6586.2元、误工费105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护理费1590.12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崔宝伶辩称:2012年9月26日是被告大叔崔占丰去世办“五七”的日子,中午时被告先在崔占余家喝了酒,然后骑电动车去被告大叔家从原告家门口路过时,与原告说了几句话。返回时被告又遇见原告,因提起以前的旧事,原告从后面追上被告的电动车与被告理论,当被告提到原告的儿子离婚一事时,原告即用手挠被告的脸和脖子,后来原告的丈夫也上来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和后背,被告被迫还手,但记不清打哪了。原告住院后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并为其支付医药费3500元,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已支付的3500元作为赔偿,但不再另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许国娟在自家门前与邻居聊天。当天是被告崔宝伶大叔崔占丰去世办“五七”的日子,中午时被告先在崔占余家喝了酒,回家后其妻告诉被告大叔家的侄媳妇来叫去吃饭,被告便骑电动车去大叔家。被告从原告家门口路过时,与原告说了几句话,返回时又遇见原告,因提起以前的旧事,原告从后面追上被告的电动车与被告理论。当双方均提起对方子女离婚之事时,矛盾激化,双方撕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东新庄派出所接原告的丈夫报警出警后,原告被送至东新庄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诊断为:左上口唇皮肤裂伤、左侧上颌侧切牙损伤、右季肋区软组织损伤,共开支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356.62元,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并为其支付医药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崔雪松陪床护理,崔雪松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3.58元赔偿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称打架过程中三颗假牙、两个牙套受损,2013年3月6日,原告在东新庄医院做补假牙手术,补了七颗假牙,开支手术费21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期为3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调取的东新庄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遇事不冷静,致使矛盾激化,对造成自身损伤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负40%。原告开支的补牙手术费不应全部计入赔偿数额,本院酌定按40%计算。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每天35.14元计算。综上,被告崔宝伶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5196.62元、误工费1054.2元、护理费4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7652.78元的60%,即4591.67元。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宝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娟各项损失459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元,被告崔宝伶实际再给付原告许国娟1091.67元。二、驳回原告许国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