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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声平与朱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靓,洪声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靓。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声平。上诉人朱靓为与被上诉人洪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上诉人洪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洪声平与位于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5号的国威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威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国威经营部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11月28日,润华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华经营部)成立,业主为朱靓,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5号)。期间,洪声平仍然在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5号店铺工作。2011年12月31日,有一发往杭州市上塘路388号朱靓收取的货物,由洪声平代表收货人收取。2012年5月1日,洪声平与润华经营部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月劳动报酬约定为2700元。2010年12月-2012年5月,国威经营部为洪声平参加了工伤保险,润华经营部未为洪声平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24日,洪声平离开润华经营部。8月27日,洪声平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华经营部支付其劳动时间超时补偿31个月,2108小时的经济补偿、节假日补偿31个月3100元、违反劳动合同8个月补偿21600元、看病医药费补偿2000元、营养费1000元、失业金补偿1000元、误工补偿3000元、精神伤害补偿5000元、没有交五金补偿600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拱劳仲案字(2012)第391号仲裁裁决,驳回洪声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6日,洪声平再次以润华经营部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由于仲裁期间润华经营部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拱劳仲案字(2012)第47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同年11月14日,洪声平以润华经营部业主朱靓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洪声平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润华经营部支付洪声平拖欠的2012年8月份工资2700元;2、润华经营部支付洪声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因未与洪声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0800元;3、润华经营部支付洪声平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履行通知金2700元;4、润华经营部支付洪声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5、润华经营部为洪声平补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洪声平因润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原告自费看病的医疗费用损失1833.7元;6、润华经营部支付洪声平因无故不向洪声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洪声平无法重新找工作的工资损失13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华经营部承担。诉讼期间朱靓认可未向洪声平发放2012年8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洪声平与润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处理期间润华经营部被其业主朱靓注销,对于润华经营部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业主朱靓承担民事责任。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5号)店铺,先后由国威经营部和润华经营部进行经营。洪声平在2009年-2012年8月期间一直在该店铺工作,只是润华经营部主张,在2012年5月1日之前,洪声平不是为其工作,而是为国威经营部处理后续事宜。但是依据洪声平提交的“提货单”内容,洪声平在2011年12月31日代表朱靓进行提货。以之判断,在该时之前润华经营部已经在营业,洪声平也解释在润华经营部业主朱靓的指示下提供劳动。故对于洪声平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在润华经营部成立时建立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洪声平要求朱靓支付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一辆电动车所引起事件的后续处理问题意见不统一而引发,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有其主张。洪声平主张是润华经营部违法解除合同,而朱靓则主张是洪声平自行离开,单位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洪声平主张润华经营部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洪声平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拱劳仲案字(2012)第39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自行离开了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违反劳动合同8个月补偿21600元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以之判断,对于该争议内容,已经进行过处理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争议内容本案中不再审查。同理,在该裁决中对于“医药费补偿”内容也已经进行了裁决,故本案中洪声平要求朱靓赔偿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本案不再审查处理。对于洪声平要求朱靓支付代履行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洪声平要求朱靓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朱靓表示愿意为其缴纳2012年6-8月的社会保险,但之前由于国威经营部为洪声平缴纳,润华经营部无法交纳。该院认为,国威经营部仅为洪声平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保险并未参加。由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洪声平已经与润华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润华经营部应当为洪声平补缴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如因政策问题无法补缴,则应当进行赔偿。对于洪声平主张的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其对被告“拒不出具证明”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损失后果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12年8月的工资,朱靓应当支付。朱靓称按洪声平实际工作时间折算,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靓支付洪声平工资2113元;二、朱靓支付洪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三、朱靓为洪声平补缴2011年11月28日-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洪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洪声平负担2元,由朱靓负担3元。宣判后,朱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与润华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此前系与简称国威经营部签有劳动合同并保持劳动关系,国威经营部直至2012年5月仍在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上诉人此前也在国威经营部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12月国威经营部此前销售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退货单上收货人写的是销售人员(上诉人)的名字,国威经营部业主安排被上诉人去取货,这张提货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润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该张提货单就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即与润华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声平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10月,洪声平到了国威经营部,当时签订了试用合同,后来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国威经营部扣了。2011年12月,国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到期未通知洪声平。一直到2012年5月润华经营部才与洪声平签订劳动合同,这时才拿到劳动合同。2012年1月到5月之间,被上诉人因生病,医药费没有地方报销,故要求上诉人承担1月-4月的双倍工资、社保。庭审中,上诉人朱靓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洪声平2011年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2011年整年被上诉人都是在国威经营部领取工资的,跟润华经营部没有劳动关系。2、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012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与国威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洪声平提交2012年12月9日洪辉、XX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国威经营部更改营业执照,证明洪声平在国威经营部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朱靓针对被上诉人洪声平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洪声平对上诉人朱靓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的工资是国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发的。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洪声平是一直在国威经营部和润华经营部上班。对上诉人朱靓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因其与朱靓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洪声平提交的证据,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5号)店铺,先后由国威经营部经营,2011年11月28日之后由润华经营部进行经营。润华经营部上诉主张,在2012年5月1日之前洪声平不是为其工作,而是为国威经营部处理后续事宜。而从洪声平提交的“提货单”来看,如果是朱靓所称是国威经营部退货的话,那么“提货单”上收货人应该是国威经营部胡某的名字,而非润华经营部朱靓。洪声平在2009年-2012年8月期间一直在该店铺工作,2011年11月28日之后,洪声平应在润华经营部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而润华经营部2012年5月1日才与洪声平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朱靓应支付洪声平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朱靓上诉所称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声平在国威经营部工作期间,国威经营部仅为洪声平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保险并未参加。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洪声平已经与润华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润华经营部应当为洪声平补缴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已经解除,故朱靓应为洪声平补缴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保险。朱靓上诉主张不需为洪声平补缴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