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资论,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乐杰,总经理。被告乐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10106),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BL236958)1台出租给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同时被告乐杰、何良珍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向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乐杰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租赁物柳工牌ZL50C装载机(机号为BL236958)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年共计164155.46元(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3、判令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共计37403.99元,(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算)。4、判令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该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按租金同等标准计付);5、有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6、由被告乐杰对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乐杰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两被告作为该融资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证据3、设备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该设备是由原告委托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名义购买,因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证据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合同租赁物柳工牌ZL50C装载机交付到该被告,该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5、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共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何良珍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GR-117-110106)。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处承租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BL236958)一台,车辆单价305000元,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按每月11675.58元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该台挖掘机自济南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的总价款,计45750元,总价款5%的保证金,计15250元。此后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1675.58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可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日,被告乐杰就该份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BL236958)一台,车辆单价305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BL236958)一台。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拖欠租金本金164155.46元,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拖欠罚息3740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2月15日,在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租赁物,因此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如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所返还的租赁物残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可以另行要求处理。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自2013年2月16日起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再行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另行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要求按照租赁价格即每月11675.58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2月15日,拖欠租金本金164155.46元,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拖欠罚息37403.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后不应再以罚息计算,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乐杰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乐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为BL236958)一台;二、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本金164155.46元(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三、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罚息37403.99元(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四、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以164155.4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六、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每月11675.58元的标准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用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七、由被告乐杰对上述第二至第六项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第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