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萍与被告丁俊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萍,丁俊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白玉萍,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四营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5********。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俊献,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土楼村丁庄**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6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玉萍与被告丁俊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丁俊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玉萍诉称:2012年10月4日8时40分,丁俊献驾驶豫NT31**号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掉头准备进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与白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白玉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04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俊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萍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NT31**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俊献辩称:该事故属实,被告丁俊献系豫NT31**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侵权事实存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若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白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②白玉萍因此事故受伤;③豫NT31**号轿车驾驶员丁俊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萍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NT31**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T31**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事故前投保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白玉萍共花费医疗费16110.8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白玉萍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6、家庭户口本及关系证明,证明:①白玉萍户籍为非农业户口;②被抚养人李欣欣(长女)生于1996年8月,需夫妻共同抚养1年;③被抚养人李心珂(二女)生于2002年5月,需8年;④被扶养人白孝书(父亲)生于1948年1月,需子女三人共同抚养15年;⑤被扶养人杨素兰(母亲)生于1946年11月,需子女三人共同抚养14年。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证明白玉萍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白玉萍事故处理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丁俊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俊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于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证据8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伤残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交通费过高,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8时40分,丁俊献驾驶豫NT31**号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掉头准备进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与白玉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白玉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04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俊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玉萍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110.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白玉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3月18日定残,原告白玉萍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父亲白孝书生于1948年1月,母亲杨素兰生于1946年11月,白孝书、杨素兰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女李欣欣生于1996年8月,二女李心珂生于2002年5月。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丁俊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俊献驾驶的豫NT31**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丁俊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玉萍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玉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俊献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白玉萍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丁俊献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丁俊献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丁俊献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10.8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72.09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2天)、误工费6720.86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7.25元{12336.47元/年×[(长女1年+二女7年)÷2人+(父亲15年+母亲13年)÷3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46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53951.48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本案事故比例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161.18元[(153951.48元-120000元)×8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7161.18元。被告丁俊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白玉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161.18元,其中支付原告白玉萍137161.18元、支付被告丁俊献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白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丁俊献负担32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丁俊献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