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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王某(已判决)贩卖毒品情况下,以每0.8克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冰毒五次,共计4克,后以每0.8克人民币1000.00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