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魏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侯兴帅、戎道海、时俊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侯兴帅;戎道海;时俊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魏立平,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会才,男,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负责人王平,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女,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帅,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戎道海,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俊水,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克志,男,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立平诉被告财产保险、恒利达公司、侯兴帅、戎道海、时俊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治疗未终结,需评定伤残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平委托代理人刘会才,被告恒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云波,被告侯兴帅、戎道海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时俊水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侯兴帅驾驶鲁NXXXXX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时俊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魏立平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兴帅负主要责任,被告时俊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NXXXXX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原告魏立平医疗费2741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4313.50元、护理费242600元、伤残赔偿金254421.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1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700元,共计844791.69元,去除已付148000元,余款69679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戎道海、侯兴帅、恒利达公司及财产保险按70%比例连带赔偿,由被告时俊水按30%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强险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60%比例赔偿。被告戎道海、侯兴帅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依据本案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原告和时俊水的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且是明显违法行为,应具此确认各方的责任。被告时俊水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原告在乘座摩托车未带头盔,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英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恒利达公司为鲁NXXXXX捷达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孙汉茂为实际车主,赵志国为驾驶人,该车在财产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行有责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012年9月17日7时30分,在禹城市杨城子楼后,赵志国驾驶鲁NXXXXX小型轿车与宋海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0一三年元月四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09170730号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9月17日7时30分,在禹城市杨城子楼后,赵志国驾驶鲁NXXXXX小型轿车与宋海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叙述的事实为:宋海英陈述:在2012年9月17日早7点半左右,我骑电动车回家,经过杨城子楼房后面时,出租车倒车把我倒倒在地,当时就感到腰椎疼痛难忍,后送往医院确认为腰椎暴烈骨折。赵志国陈述:在2012年9月17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杨城子楼房后面倒车时(出租车)没注意到后面有人,不小心把后面骑电动车大姐撞倒在地,当时我开的是捷达出租车2Y025。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医疗费30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639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各被告商业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海英委托代理人以孙汉茂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恒利达公司、赵志国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和提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实,对方应负全部责任。财产保险代理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限额同意按50%比例赔偿。被告孙汉茂代理人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经法庭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材料,原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该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禹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六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为30243.80元,住院26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款780元。财产保险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禹城市中医院病历中并没有转院证明,对后续原告转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孙汉茂代理人无异议。3、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宋海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168元,鉴定费为19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财产保险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伤残过高,误工期过高,营养期及标准无异议,护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孙汉茂代理人提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无异议。4、禹城市普**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6至8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日均100元计算180天,计款18000元,护理人员毕娟是其女、窦光莉本厂职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6天,日均为100元,出院后其女毕娟护理64天,护理费为11600元;各被告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提出因未提交用人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且无劳动合同,在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情况下,我方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如提交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不需另行开庭,依法认定,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交与原告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效力,因加盖了财务章,未盖公司公章。被告孙汉茂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为:提交保单二份,提出孙汉茂付原告7000元,赵志国付3000元。财产保险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已付1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财产保险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事故责任和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的确定,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宋海英与赵志国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赵志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保护现场,迅速报警,造成该次事故无法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赵志国未确保安全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实际发生。综上,被告赵志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志国驾驶的鲁NXXXXX捷达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各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在鲁NXXXXX捷达小型轿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赵志国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赵志国雇主的孙汉茂应予全额赔偿。另外,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鲁NXXXXX捷达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称怠于赔偿并同意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扣除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均未超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财产保险作为鲁NXXXXX捷达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强险外的损失按照本院确定数额和比例直接赔付为宜。其次,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医疗费主张的数额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原告宋海英工作单位禹城市普**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至8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可证实宋海英的工作单位、实际工资数额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其实际工资收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92天;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原告之女毕娟,护理人员窦光莉工作单位禹城市普**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至8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其护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二护理人员护理的合理性,对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我地暂无护工标准,护工标准具体数额可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0.5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可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4天;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宋海英构成九级伤残,并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亦应得到伤残赔偿金且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力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宋海英身体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予以保护;对原告其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照停车费停车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宋海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43.54元(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六张);2、误工费9200元(宋海英日均工资100元*92天);3、护理费8184.96元(护工标准日均70.56元*住院期间26天*2人+护工标准日均70.56元*出院后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伤残赔偿金91168元及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54476.50元。第三,关于被告财产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安全法》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理赔,导致本院作出其败诉的判决,理应依法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这一原则来承担败诉数额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海英医疗费30243.5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81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544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孙汉茂赔偿3447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宋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原告宋海英负担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2603元,被告孙汉茂负担7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法宝审 判 员 司付英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