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廷才与张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梁廷才,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建,男,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廷才诉被告张兴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张兴建向原告赔偿2719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兴建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已垫支20000元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兴建应否向原告赔偿2719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兴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院外购药证明及购药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77220.53元,院外购药11750元,共计88970.53元。在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两个护理。并经法医两次鉴定为七级、九级两处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的休息日为365天、营养费日为120天、护理日为18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购买辅助器85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兴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质证;对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中护理期限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应有原件核对;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张兴建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的票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出院后七十天购买,无医院证明佐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兴建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交警队押金2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向交警队所交押金2万元,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张兴建所驾驶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品1175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有医院证明,且系治疗病情所需,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均系公安交警机关委托所作,符合有关规定,且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所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表明被告张兴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本院认为从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还没有到达安全检验期,机动车保险条款只是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获通过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肇事车辆显然不属于该条款的规定之列,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予以采纳。两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兴建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皖SK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三角区南侧红绿灯路口南约1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梁廷才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88970.5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七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皖SK6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张兴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兴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兴建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调整为2万元。被告张兴建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万元应给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8970.33元;2、护理费50×180=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2=3060元;4、营养费10×120=12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15×42%=12878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8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廷才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廷才赔付109615元(258319-120000-1300=137019×80%=109615元),共计229615元。二、被告张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廷才赔偿1040元(1300×80%=1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