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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帮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帮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南京金棠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棠仓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常谦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侠,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奎领,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17楼。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棠仓储公司与被告王帮侠、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棠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王帮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棠仓储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帮侠丈夫吴某某(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驾驶浙A×××××轿车沿宁洛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0米路段时,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向左撞毁路中隔离栏驶入对向车道和原告所有的苏A×××××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某负全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5324元。被告王帮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个人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尽量补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司定损,事故车辆车损为38137.6元、残值637.6元,因此我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7500元,其余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我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8时35分许,吴某某驾驶浙A×××××本田轿车,沿宁洛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0米路段时,操作不当,所驾车失控向左撞毁路中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苏A×××××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和轿车乘员王帮侠、吴某、吴甲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王帮侠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苏A×××××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金棠仓储公司,徐某某系金棠仓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浙A×××××本田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完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金棠仓储公司的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41894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其他费用303元,本院根据原告金棠仓储公司提供的有关票据予以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棠仓储公司车损2000元。因浙A×××××本田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了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39894元,应直接由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综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棠仓储公司人民币41894元,被告王帮侠作为吴某某的妻子,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3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棠仓储公司人民币41894元;二、被告王帮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棠仓储公司人民币3303元;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棠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帮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帮侠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敏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