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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单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单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2日生一男孩。由于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们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孩子还小,照顾孩子最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较多的交往,婚前感情较好。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婚后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及婆媳关系不睦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二人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吵闹后原告只身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多的交往,应当彼此了解充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亦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即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对此亦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家庭观念,增强交流与沟通,互信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