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王友福贩卖、运输毒品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被告人王友福,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福、张智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友福与张智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贩卖毒品。王友福出资在云南省河口县购买毒品,于2012年4月13日携带毒品在云南省师宗县与张智钦汇合后,张智钦驾驶贵EV4189轿车载着王友福运输毒品前往贵州省兴义市。张智钦驾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岔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王友福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08%。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张智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友福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友福以出卖为目的,已经购买毒品并实施了运输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友福、张智钦共谋贩卖毒品,王友福出资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实施了运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所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友福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坦白。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福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毒品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友福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所提“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友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雪梅代理审判员黄大河代理审判员苟泰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胡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