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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松与被告朱秀平、张凤龙、陈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秀松,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君、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平,男,196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凤龙,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陈景阳,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原告李秀松与被告朱秀平、张凤龙、陈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松的委托代理人连嘉腾和被告朱秀平、陈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朱秀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景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朱秀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因自身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朱秀平与被告张凤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朱秀平与被告张凤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景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秀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其已于2012年5月份左右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每月1400元,按月支付)偿付给原告,后因被告陈景阳需要资金,被告陈景阳向原告借款,由其提供担保,经三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条不再另行改写。被告陈景阳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被告张凤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景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秀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朱秀平在被告陈景阳的担保下向原告李秀松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朱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景阳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兹向松园村李秀松借出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此据借款人涂岭洋尾朱秀平身份证3505211965040180332011.9.29号担保人:陈景阳”。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另查明,被告朱秀平与被告张凤龙于1988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秀平与被告张凤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朱秀平、陈景阳辩称被告朱秀平已将上述借款本息偿付给原告,后因被告陈景阳需要资金再向原告借款,由朱秀平提供担保,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松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朱秀平、张凤龙、陈景阳的户籍证明和原告、被告朱秀平、陈景阳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张凤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凤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松与被告朱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朱秀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秀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秀平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平与被告张凤龙于198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秀平与张凤龙对被告朱秀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景阳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景阳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景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秀平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景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平、陈景阳辩称被告朱秀平已将上述借款本息偿付给原告,后因被告陈景阳需要资金再向原告借款,由朱秀平提供担保,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凤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平、张凤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秀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景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景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秀平追偿。如果被告朱秀平、张凤龙、陈景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秀平、张凤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