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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文才与刘志刚、刘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才,刘志刚,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杨文才,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特别代理)。被告刘志刚,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阳,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杨凤云。组织机构代码:67994227-1。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文才与被告刘志刚、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刘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才诉称,2012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新城长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江大街海阳私立学校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文才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杨文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56403.96元,被告刘志刚已给付原告15500元,剩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们在本案被告刘志刚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认为等级过高,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我司认为不真实,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新城长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江大街海阳私立学校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文才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杨文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才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7月23日原告杨文才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休治时间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210元。后2013年2月25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鉴定原告杨文才之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800元。被告刘志刚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阳,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结婚证、派出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临床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4644.76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合法有效,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滦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原告杨文才系非农业户口,故因此认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2919.58元(85.87元/天×34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919.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338.3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338.34元,应实际给付原告杨文才40838.34元,实际给付被告刘志刚1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10.5元,由原告杨文才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