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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莹,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南宁市水街惠民码头超市,由刘某望风,杨某将超市内的16桶花生油用推车推出超市,两人在仁爱菜市将16桶花生油出售后分赃。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鲁花5S一级花生油16桶案发时价值2350.4元。2、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唐某在南宁市水街惠民码头超市,由唐某望风,刘某将超市内的4桶花生油盗出,再由唐某将花生油卖掉销赃。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鲁花5S一级花生油4桶案发时价值587.6元。3、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在南宁市水街惠民码头超市,由刘某望风,杨某和唐某将超市内的8桶花生油用推车推出超市,后再由刘耀华将花生油卖掉销赃。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鲁花5S一级花生油8桶案发时价值1175.2元。4、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南宁市水街惠民码头超市,由刘某望风,杨某将超市内的20桶花生油用推车推出超市,后刘耀华、杨某一起将花生油推到南宁市仁爱市场卖掉销赃。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鲁花5S一级花生油20桶案发时价值2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鉴(2012)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三起,数额达人民币7051.2元,唐某、杨某均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463.6元、1762.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谋盗窃财物,在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和杨某都有多次盗窃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已扣除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被决定行政拘留之前的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被决定行政拘留之前的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被决定行政拘留之前的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杨某、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