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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长春与付梦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春,付梦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赵长春,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付梦想(又名付长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赵长春与被告付梦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梦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受雇被告在郓城县水岸新都5号楼为其砌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4000元,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受雇被告在郓城县水岸新都5号楼为其砌砖,至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4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14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钱。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工钱43440元,在部分支付后,尚欠原告14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钱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钱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