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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程丽、程效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程丽,程效权,田茂兴,杨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效权,男,40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兴,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林,男,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因与被上诉人程丽、程效权、田茂兴、杨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2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被上诉人程丽、程效权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茂兴、杨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田茂兴驾驶被告杨茂林所有的浙A×××××号江铃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杭州市驶往河南省安阳市。22时许,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涡阳县城东立交桥东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致使隔离墩滚落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祥云驾驶原告程效权所有的浙G×××××号朗逸牌轿车相撞,造成浙G×××××号车乘坐人程丽受伤及两车不同适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田茂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丽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花医疗费4918.59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丽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效权所有的浙G×××××轿车经亳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费用为47500元,事故发生时现场施救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茂兴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致使隔离墩滚落后导致原告程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被告田茂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丽、程效权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程丽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认定如下:对原告程丽主张的医疗费4918.59元,有程丽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程丽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日2012年1月18日至伤残鉴定(2012年5月16日)前一天持续误工,计117天,按农民计算,其误工费为6502.86元(55.58元/天×117天)。对原告程丽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程丽住院10天,每天按87.8元计算,此项获赔878元(87.8元/天×10元×1人)。对原告程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为200元(20元/天×10天)。对原告程丽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为200元(20元/天×10天)。对原告程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程丽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项应获赔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对原告程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程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程丽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对原告程丽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程效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元和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丽的各项损失计款为31163.45元(4918.59元+6502.86元+878元+200元+200元+12464元+6000元)。原告程效权的损失为47900元(47500元+400元)。原告程丽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原告,有独立的诉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分别主张权利,不应一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效权的车损因是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比较为宜。故程效权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丽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1163.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效权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计款47900元。三、驳回原告程丽、程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医药费4918.59元错误,因该项费用包含医保外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未具体审核明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47900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对该车辆具体损失程度情况等作审核即确认,存在审核不清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程丽、程效权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程丽医药费4918.59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定车损问题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程丽依法提供的住院病历结合医疗发票判决完全合法。保险公司主张受害者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话,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的规定,而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免赔这一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为无效条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的事实,一审原告依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足以证实。田茂兴、杨茂林未提供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田茂兴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致使隔离墩滚落后导致被上诉人程丽受伤致残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田茂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程丽、程效权的损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程丽各项损失共计为31163.45元及程效权的车辆损失费47500元和施救费4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丽的医药费4918.59元错误,因该项费用包含医保外费用,以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47900元显失公平。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