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辉农产品销售中心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兴辉农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城西5公里山口路北。法定代表人:康彦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兴辉农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同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兴辉农产品销售中心(下称被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守宇、袁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江都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2月29日,江都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票号为3010005121365125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交给原告业务员康占岐,该票据所有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但康占歧欺骗原告,隐瞒获得票据的事实,将涉案汇票私自卖出。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010005121365125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判令被告将票号为3010005121365125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康占歧并非私自将票据卖出,而是为公司融资需要,将票据交给案外人朱焕学贴现取得资金,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已支付对价,且不存在欺诈、偷盗、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对涉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康占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票据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原告向被告要求票据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都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告的耐磨钢球,于2012年2月29日将票号为3010005121365125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人栏签章后,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康占歧,但未在涉案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该汇票记载的内容如下:出票人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如皋市大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圆,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2012年3月1日,原告业务员康占歧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朱焕学贴现,3月5日,朱焕学将从康占歧手中以192400元的价格取得的涉案汇票向被告进行了贴现。被告取得票据后,委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支行收款,付款行以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该汇票及粘单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江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五莲县兴辉农产品销售中心、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支行。从票面形式上看,背书连续,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且被背书人栏均有被背书人名称,但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6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8月7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8月21日,朱焕学因涉嫌非法经营案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79号关于被告人康占歧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康占歧利用任原告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支取原告货款4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75万元,除交给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外,将票面金额3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卖成现金后挪用。2012年4月26日,康占歧到隆尧县公安局自首,家属积极退还赃款30万元。该院判决康占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追缴康占歧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3)莲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301000512136512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背书证明、民事裁定书、公安局调取证据书、朱焕学出具的收到条、取保候审决定书、农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行为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原告没有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因此其不是票据权利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向票据非法处分人等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守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