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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邰士兵与张金花、张洪且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邰某,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系父女,原告在同居前后共计给付两被告12万元,以及为了举行结婚仪式给被告张某甲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金耳坠。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钱物,且为举行结婚仪式以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花费约8626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2011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商量原告邰某给付被告80000元礼金用于婚后在苏州市购买房屋。其中,在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张某丙手在被告家给付被告张某甲40000元礼金,媒人张某丙将该款交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数了下后转交给被告张某甲。在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崔某手在原告家给付被告张某甲40000元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丙、崔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礼金的法定情形。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实际收受方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因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并未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付款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邰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甲收取原告邰某的婚约彩礼,应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邰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至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张某甲通过媒人之手实际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80000元属实,综合衡量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该款是否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邰某礼金60000元。原告邰某要求被告返还为了举行结婚仪式给被告张某甲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金耳坠以及同居生活后给付被告张某甲40000元,但原告邰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邰某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为举行结婚仪式以及双方同居期间花费约8626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邰某礼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候中淮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