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项云微与项华东、章美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云微,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项云微。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项华东。委托代理人:章魁者、邵和敏。被告:章美聪。被告:章生。被告:陈思思。原告项云微为与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项华东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项华东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项华东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项华东的上诉。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云微的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项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美聪、章生、陈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云微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俩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现金给付被告,并由被告项华东、章生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找借口拖延,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思思、章生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项华东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借据》上的签字被告项华东、章生自己签的。被告章美聪、章生、陈思思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二份、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借据上小写3万,大写金额30万,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美聪、章生、陈思思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项华东质证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据》可证实原告项云微与被告项华东、章生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华东、章生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项云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项云微借到人民币小写:Ұ3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从2011年7月30日至年月日止。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被告项华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章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出具上述《借据》时,被告项华东与被告章美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章生与被告陈思思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项华东确认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到庭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上述《借据》及被告项华东的陈述表明被告项华东、章生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项云微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项华东、章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据》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项华东未作已返还借款的抗辩,被告章美聪、章生、陈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推定上述3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返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项华东与被告章美聪、被告章生与被告陈思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章美聪对被告项华东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思思对被告章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华东、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云微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美聪对被告项华东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思思对被告章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项云微负担135元,由被告项华东、章美聪、章生、陈思思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