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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被告蒋某,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7月份草草订婚,并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温柔善良,婚后一反常态恶习原形毕露,懒惰且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脾气越来越坏,夫妻关系处在冷战的紧张状态。2013年1月原、被告由于一点小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便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四次去被告娘家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无理要求推托,不愿回原告家。鉴于上述是由,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修复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退还原告婚前给被告的零花钱39600元及首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彼此很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被告婚前婚后没有变化,不能说很勤劳,但也不至于向原告所述的懒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感情冲突都起因于原告之母,在没有原告母亲的日子里原、被告都能和睦相处,但一旦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之母总是挑剔被告的不是,并多次辱骂被告甚至几次殴打被告。2013年4月17日,原告之母将被告暴打一顿,还不让被告去医院治疗,直到第二天被告才脱身注入医院治疗。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陕KXN9**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6月与原告父母一起在麻家塔乡海则沟村修建正房四间、东方四间。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较好,虽不时受到被告母亲干涉,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神东电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首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被原告之母打伤住院,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原告之母所引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且应以行驶证登记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母亲打伤的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未出示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未出示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7月份订婚,并于2011年7月25日自愿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1月原、被告由于一点小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创幸福美满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