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法执异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乳山市金山石子厂、孙承绪与侯桂平、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文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乳山市金山石子厂;孙承绪;侯桂平;王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文法执异字第653-3号 异议人:乳山市金山石子厂。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万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庆华,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孙承绪,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侯桂平,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王秀英(系被执行人侯桂平之妻),城镇居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承绪与被执行人侯桂平、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乳山市金山石子厂于2013年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乳山市金山石子厂称,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10)乳冯商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桂平在乳山市金山石子厂到期债权60万元。诉讼过程中,异议人即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表示没有到期债权60万元,后乳山人民法院至今未有任何裁定。在文登市人民法院执行时也提供了书面证据,证实不欠到期债权60万元。故请求撤销文登法院(2012)文法执字第653-2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孙承绪诉侯桂平、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承绪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后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移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文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桂平、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承绪货款563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据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冯商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了(2012)文法执字第653-2号执行裁定书:限异议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乳山法院已查封的债权60万元并交付本院。后异议人提出了书面异议。 另查,乳山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侯桂平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60万元时,有异议人单位人员的书面笔录及送达回证。异议人表示在乳山市法院裁定查封该笔债权后,曾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而本院从该案审判卷宗中未查找到书面异议的材料,且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向乳山市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在乳山市法院裁定查封到期债权后,已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乳山法院在送达查封裁定时,异议人单位工作人员已在法院笔录签字认可所欠本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60万元,并在送达回证签收查封裁定书,且该案审判卷宗中未有异议人的书面异议的证据,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光 审判员 李永亮 审判员 张培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