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审结。本案已经办理了审限延期手续。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某沿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雅里人家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滕某发生碰撞,造成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立即报案、抢救被害人、配合交警调查。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驾驶人秦某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秦某户籍信息、滕某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某沿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雅里人家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滕某发生碰撞,造成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立即报案、抢救被害人、配合交警调查。2012年11月13日,滕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共支出抢救费用55495.3元。秦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5576元。2013年1月31日,秦某被传唤至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秦某的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秦某户籍信息、滕某死亡证明、南宁市红十字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条、庭审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滕某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以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秦某与被害人家属廖某、廖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廖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等共计245576元,扣除秦某已经赔偿的145576元,还需赔偿100000元。2、余款100000元,秦某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余下80000元,秦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9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秦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者家属各项损失145576元,在诉讼过程中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45576元(含已赔偿的145576元),余款100000元按照协议分期支付,并实际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20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