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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720号广西某钢铁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路××心××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臻勇,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张漪帆,代理审判员刘柳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龙泽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GXG-KHXS-2012-05-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422.684吨钢材,含税均价4780.1664元,合计49822163.90元,交付地点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C库、D库,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之日起7日内交货。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时起转移。并约定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9788244.88元,并在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货款。合同另约定,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拒收货物(拒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时间明确表示拒收货物或约定的付款提货时间超过10日仍未付款提货以及原告经过合理催告后仍未付款提货等)的,出卖人有权不退还预付款,还可以随时处置货物,因此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用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还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完全部货物后的价格跌落损失及相应的仓储费用,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前并未支付货款,且已超过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批钢材并未交付,所有权亦未转移,仍属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GXG-KHXS-2012-5-01)及《钢材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WGXG-补充KHXS-2012-5-01);二、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47848.02元;三、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9788244.88元不予退还;四、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7097.248吨钢材(详见入库清单);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月度销售协议》、五矿(南京)提供销售明细、汇票存根、五矿收到汇票的收据、五矿开具的销售发票50张、五矿开票清单、业务联系函传真件,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间《钢材买卖合同》之义务,从五矿合法取得货权;2、运输协议、五矿(南京)发货指令11份、送货单、中铁现代物流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运输结算及货物明细,证明原告从五矿购买的该批货物由中铁现代物流运输至第三人仓库,发运货物和入库货物一致;3、《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第三人公司原料入库单手写件、第三人公司入库单电子件、第三人公司入库清单(2012-7-6),证明原告从五矿(南京)采购的钢材,存放于第三人的仓库中,双方进行了入库核对;4、《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库中的钢材是为履行与被告合同,为被告公司购买,即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截止2012年8月31日广西某钢铁公司上海乾晋仓库库存报表,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的库钢材共7097.25吨(仓库方作四舍五入,实际为7097.248吨);6、广西某钢铁公司钢材出库明细8组(包括原告出库通知单、第三人过户单),证明被告提取货物3281.333吨,共计467件;7、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被告提取货物后因未付款而转回原告的货权共163.078吨,共计23件(其中一个卷被被告开成板);8、货权证明,证明被告擅自提货9件共计61.493吨;9、《通知》(2012年8月20日原告发被告),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通知被告补足保证金(预付款),被告就补足保证金(预付款)事项未作回应;10、仓储保管合同及保管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货物被法院查封之后产生的异地仓储费用;11、价格行情(钢之家),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为合同第八条笫二款约定的“钢之家”价格行情:12、《运输协议书》即运输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货物被查封在异地产生的移库费用;13、损失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情况,主张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第九条及补充合同的第二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性质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借款”而合同当事人并不具备融资借款合法资质,本案合同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2、被告不存在擅自提货及拒不补足保证金的情况;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由于钢材价格波动应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因涉及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运输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对发货指令,发指令人与指令对象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对送货单,因送货人未派员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中铁现代物流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运输结算及货物明细,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3中的《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第三人公司原料入库单手写件及电子件,因第三人未派员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对证据4《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是名为钢材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对证据5库存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仅有第三人公章,被告未参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钢材出库明细(8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货权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应先付款后提货;对证据9《通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许小红是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没有授权其承诺补足保证金;对证据10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价格行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损失计算明细,是一个单方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行钢材买卖,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按被告指定将钢材存放于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此于2012年5月1日与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案外人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监管方。第三人将上海市宝山区月新南路817号厂区内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作为存放钢材使用。原告委派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全程管理。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武钢产冷轧钢卷10422.684吨(具体详见清单),含税均价4780.1664元/吨,金额49822163.90元。原告负责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从采购地至交货地的汽车运输费用及仓储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交货地自提货物,费用自理。仓库监管费用每人每月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7天内交货。被告付款后提货,费用自理,交货地点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C库、D库。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9788244.38元。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合同约定结算价的90%时,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部分的货物,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补充等于跌价总额的预付款,或者采取原告认可的补救措施。被告既不补交预付款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不低于市场价格的80%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并向被告追偿损失。同时原告不退还预付款。货物市场价格以“钢之家”或“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现时价格为准。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收货物(拒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在约定的付款提货时间明确表示拒收货物或约定的付款时间超过10日仍未付款提货以及出卖人经过合理催告后仍未付款提货等)的,原告有权不退还预付款,还可以随时处置货物,因此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还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完全部货物后的价格跌落损失及相应的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788244.38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向五矿(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武钢产冷轧钢卷10276.996吨,存放在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入库清单确认。被告已经提货3179.748吨,已支付货款。2012年8月20日,因钢材价格跌至合同结算价90%时,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补足保证金(预付款),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予回应。至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上海乾物流有限公司仍保管原告的钢材7097.248吨。另查明,根据“钢之家”现实价格2012年8月20日上海冷轧钢卷钢材价格已经跌至4350元/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第三人是何法律关系,是否有效;2、《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买卖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违约方是谁;3、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谁;4、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第三人是何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有主从之分。主合同指的是不需要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指的是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属于附属合同,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属性,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存在两种性质的合同关系,一为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一为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中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广西某钢铁公司根据中琦公司的指定,将合同约定的钢材存放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是作为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中琦公司买卖合同的交货地及履行地,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的目的是方便履行与中琦公司的买卖合同。广西某钢铁公司如不向中琦公司提供钢材,那么其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便失去意义。由此可见,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从属于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中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买卖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买卖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违约方是谁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综合本案的事实,广西某钢铁公司按照中琦公司的意愿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后又购进中琦公司所需的钢材并存放在中琦公司指定的地点,已经履行了《钢材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中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的货款,在钢材出现降价广西某钢铁公司催告后,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补足预付款或提供其他的担保,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广西某钢铁公司为此要求解除与中琦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之。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情形,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来看,广西某钢铁公司为履行向中琦公司的供货义务,购进钢材并存放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但是中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广西某钢铁公司支付全部贷款,并且钢材降价达到约定的标准后,在广西某钢铁公司的催告下,中琦公司既不采取补救措施,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补足预付款,中琦公司的该行为实际表明其已不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广西某钢铁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广西某钢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2年8月26日送达到中琦公司,中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实际行动予以补救,广西某钢铁公司主张解除《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有据。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的《钢材买卖补充协议》也同时解除。因《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由于《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此在广西某钢铁公司解除与中琦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时,该《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已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故该《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也应当予以解除。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付清货款之日起转移,支付部分货款的,相应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仅仅支付预付款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由于中琦公司仅仅向广西某钢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788244.38元。中琦公司已经提货3179.748吨钢材,已支付货款15467468.01元。未提货的7097.248吨钢材中琦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广西某钢铁公司也未交付给中琦公司。因此广西某钢铁公司对未付款提货的钢材7097.248吨拥有所有权。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中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4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钢材降价达到约定的标准后,在广西某钢铁公司的催告下,中琦公司既不采取补救措施,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补足预付款,致使广西某钢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当货物市场价格跌至合同约定结算价的90%时,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部分的货物,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补充等于跌价总额的预付款,或者采取原告认可的补救措施。被告既不补交预付款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不低于市场价格的80%处置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并向被告追偿损失。同时原告不退还预付款。由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钢材跌价达到了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催告追加预付款或采取其他措施,因此对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9788244.38元,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不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某钢铁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广西某钢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已解除,双方未签订新的仓储合同,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再继续占有《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所约定的钢材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广西某钢铁公司要求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其交予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保管的钢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WGXG-KHXS-2012-5-01)及《钢材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WGXG-补充KHXS-2012-5-01)于2012年8月26日解除;二、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不退还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9788244.38元;三、第三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其依据《仓库租赁及监管协议》所保管的7097.248吨钢材;四、驳回原告广西某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8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8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张漪帆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枚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来接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