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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英与陈立勤、张维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英,陈立勤,张维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肖英,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勤,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维龙,女,1945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肖英与被告陈立勤、张维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夷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英及委托代理人牧辉、被告陈立勤、张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英诉称:其与陈立勤、张维龙家相邻,2010年下半年,经村里协调,其将原属于自家的部分宅基地给陈立勤、张维龙家建房。但陈立勤、张维龙家得寸进尺,于2012年4月9日用栅栏将属于其家的宅基地围起来,令其很气愤,便将栅栏拆除。此后张维龙与其婆婆发生争执,陈立勤见状就打了其婆婆,在其前去拉架时,陈立勤却用木棍打了其,还踢了其几脚,为了防备,其也用木棍打了陈立勤,后来双方被村民拉开。双方被拉开后,陈立勤却趁其不备,用砖头砸了其,造成其头部和面部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十七冶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出院后,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立勤、张维龙支付其各项损失37582元(医疗费737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立勤、张维龙承担。陈立勤辩称:肖英所述不属实,肖英本人不在现场,也不知道情况。是肖英到其家里来闹事的,并不是其到肖英家闹事的。肖英竟然打张维龙,张维龙现在左胳膊脱臼,其考虑到双方是一家人,就没有追究肖英。张维龙辩称:肖英不是吵就是闹,其一个老太婆搞不过对方。审理查明:肖英与陈立勤、张维龙系邻居关系,张维龙系陈立勤的母亲。2012年4月9日下午三点多钟,张维龙与肖英的婆婆计文才、计文才的小妈因两家之间的一块空地发生争吵,随后张维龙与计文才、张维龙的儿媳妇陈江兰与计文才的小妈拉扯在一起。张维龙的儿子陈立勤,计文才的儿媳妇肖英、女儿陈志军听到吵架声后,先后跑到争吵处,并纠缠在一起。肖英、陈志军用竹棍去打陈立勤,其中肖英用竹棍打��了陈立勤头部,致陈立勤头部右侧受伤流血。此时有人将双方拉开,但双方仍在对骂,陈立勤非常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要去打对方,因此双方又拉扯在一起。在推搡的过程中,陈立勤右手把肖英的左眼皮弄破、流血了,接着陈立勤又用竹棍打了肖英两棍子,打到了肖英的额头,当时肖英就流血了。在两家人打架的过程中,肖英左面颊处还被砖头砸伤。此时村里人再次将双方拉开,随后“110”到场,本市佳山派出所对双方作了笔录。肖英当天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治疗,4月12日至22日住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用为6738.46元。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颧骨骨折。肖英在服装厂上班,平均每月工资1642元。2012年5月16日,本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2012年4月9日佳山乡超山村塘西组打架案中张维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轻伤。2012年4月24日,经公安鉴定,肖英在打架案中的伤情亦为轻伤。2012年6月26日,经本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三期鉴定费用为600元。陈立勤方已支付肖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肖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一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陈立勤、张维龙提供的鉴定结果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张维龙家与计文才家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两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情绪冲动、缺乏冷静,双方用竹棍、砖头互殴,造成肖英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其中陈立勤的表现尤为不冷静,故对肖英的损失,陈立勤方应承担主要责任(60%),肖英承担次要责任(40%)。二、肖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738.46元,根据肖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6568元(1642×4个月)。肖英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每月平均工资为1642元。3、护理费1610(11天×60元+19天×50元)元。肖英的护理期限共为30天,其中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肖英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5、肖英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肖英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肖英至医院治疗情况酌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根据肖英提供的鉴定票据确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肖英的伤情为轻伤,但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故肖英的损失合计为19936.46元。三、肖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立勤方承��11961.88元(19936.46元×60%),扣除陈立勤方已给付的2000元,陈立勤方尚需支付肖英9961.88元,其余损失由肖英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勤、张维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肖英赔偿款9961.88元。陈立勤、张维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已减半收取)元,由肖英负担157元,陈立勤、张维龙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夷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青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