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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华强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强;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王华强,男,生于4962年3月14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法定代表人彭邦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镇。负责人阳开文,经理。原告王华强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强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亚泰建司决定设立云南分公司并聘任阳开文为经理。同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向亚泰建司云南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阳开文。2010年3月5日、2011年6月9日,被告亚泰建司分别两次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阳开文为其签订经济合同的代表人,在工程投资权限范围内与对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亚泰建司负责履行并承担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亚泰建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尔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亲自找被告方的人员面谈,交涉进场施工和返还定金等事宜,被告均借口搪塞,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支付违约金64200元,承担原告的误工费、食宿费、车旅费等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泰建司辩称,亚泰建司云南分公司已于2010年12月被撤销,被告从未承建遂宁通用机场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被告印章及“唐晓波”、“阳开文”的签字均是假的。阳开文伪造公司印章、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钱财,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亚泰建司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亚泰建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4月18日的《遂宁通用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2011年4月19日的《收条》和2011年4月18日的《承诺书》中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公章印鉴进行司法鉴定,该两枚公章印鉴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提供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过程中,变造公司印章,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华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