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毓昊诉被告王利刚、周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毓昊,王利刚,周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杨毓昊,男,2007年1月12日生,汉族,儿童,住址涉城镇市,现住涉县。法定代理人杨红伟,男,1975年5月19日,汉族,个体,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王利刚,男,1979年4月25日,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周震丽,女,1976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号。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史灵灵,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毓昊诉被告王利刚、周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法定代理人杨红伟,被告王利刚、周震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到庭,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清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冀DDF3**小型客车,沿神头乡杨家山村路段由东向南行驶至杨家山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涉县医院、河北医大二院等地检查治疗。经核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震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251.24元、营养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36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责任;2、被告王利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3、诊断书三张、医药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4、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涉县三联手机数码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请求护理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用10000元;6、交通费票据1550元,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王利刚辩称,一、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冀DDF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5.27元,交交警队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原告已全部取走。二、被告在住院期间挂床回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受伤我表示同情,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四、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周震丽答辩意见同王利刚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王利刚对原告提供证1异议为: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对证2无异议;证3异议为: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只是挂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意扩大了医疗费损失,而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我出资的,住院费、检查费二张票据我共计出资6181.27元,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另外,在交警队我出了3000元,原告也已全部取走。被告周震丽质证意见同王利刚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3异议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实际情况,应从住院费用中扣除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098469382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邯郸三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应支持;对证4异议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出具工资减少的证明,另外,护理人员提供的涉县三联手机数码城证明,没有单位领导及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明法院应不予认可;对证5异议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6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诊断书中没有注明原告的外伤需到外地治疗意见,且交通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利刚驾驶的冀DDF3**小型客车,沿涉县神头乡杨家山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致杨家山时,撞倒从家中跑出来的原告杨毓昊,造成原告杨毓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毓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住院53天),支付门诊费432.00元,住院医疗费5749.27元。住院期间原告到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70元。出院后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及治疗五张票据共计花去医疗费153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父亲杨红伟在涉县三联手机数码城租赁柜台,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子住院期间歇业未经营。2013年4月9日,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毓昊的损伤瘢痕整复费用需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刚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费6181.27元,另付交警队处理事故3000元。冀DDF3**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震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3366.5元,不足部分有被告王利刚、周震丽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系冀DDF3**小型车承保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保险单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6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50),营养费1590元(53×30),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实际情况,并且未经医院诊断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邯郸三医院检查并治疗,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意图,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此笔医疗费用原告也已实际支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红伟在涉县三联手机数码城工作确系事实,故应按河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护理费3549元(53×66.98)。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因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相符合,不能全额认定,应按就医实际发生的1200元计算。至于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应按原告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案处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利刚、周震丽认为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应由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收到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没有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不能全额支持,赔偿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医药费医疗费66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50)、营养费1590元(53×30)、护理费354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61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100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剩余的7614.27元,由被告王利刚、周震丽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刚于事故发后垫付给原告的9625.27元(包括处理事故交交警队的3000元),作为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7614.27元,剩余部分在后续治疗费用处理时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毓昊10000元.二、被告王利刚、周震丽赔偿原告杨毓昊7614.27元。(被告王利刚已全部垫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被告王利刚、周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