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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与被告徐丙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徐丙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豆霞,女,1964年出生。原告唐治伟,男,1990年出生。原告唐春丽,女,1986年出生。原告唐艳丽,女,1988年出生。原告唐念念,女,1993年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党,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与被告徐丙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徐丙党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20时57分,唐思利醉酒后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商永北路与晨风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丙党驾驶的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唐思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50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思利、徐丙党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丙党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车主方应完善车辆检验方面的证据,如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按期检验,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徐丙党、唐思利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丙党驾驶证、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丙党系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3、机动车豫N776**号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豫NX3**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商公事(尸检)鉴字(2013)117号鉴定文书、唐思利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唐思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唐思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豆霞、唐治伟、唐艳丽、唐念念、唐春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丙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免赔事项及赔偿比例的划分。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徐丙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第一被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在投保不计免赔时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说明不计免赔不涵盖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第一被告认为不计免赔涵盖商业三者险中所有的免赔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徐丙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应扣除10%的免赔,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比例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规定已明确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规定,实际上该条款的约定是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还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的分配等方面来决定,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57分,唐思利醉酒后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商永北路与晨风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丙党驾驶的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唐思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50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思利、徐丙党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776**、豫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唐思利父母均已去世;唐思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丙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丙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徐丙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且扣除10%的免赔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徐丙党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唐思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4759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110000元的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且根据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被告徐丙党承担超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19572.3元[(总金额475953.9元-交强险110000元)×60%],因徐丙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徐丙党219572.3元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后予以承担,即197615.1元(219572.3元×(1-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307615.1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97615.1元)。被告徐丙党赔偿五原告21957.2元(219572.3元×10%)。因被告徐丙党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还应再赔偿五原告1957.2元(21957.2元-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费,因没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15.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丙党除已支付给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的2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57.2元;三、驳回原告豆霞、唐治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豆霞、唐���伟、唐春丽、唐艳丽、唐念念承担757元,被告徐丙党承担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新志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柳 来自